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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0-06-01 11:28:29  浏览次数:

全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经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6月1日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及《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黑建规范〔202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购房,也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予向购买第三套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次数以缴存职工家庭(包括缴存职工及配偶)为单位认定。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个人征信报告有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的不良记录,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公积金贷款),具备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按规定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六)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七)借款申请人自购买自住住房之日起,一年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起始计算日期以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明的日期为准。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双鸭山市公积金贷款额度依据以下标准综合确定:

(一)单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四十万元,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五十万元。

(二)首套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增值税普通发票标注购房金额的70%;二套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增值税普通发票标注购房金额的50%;购买拆迁安置住房贷款额度按照职工实际交纳补差款的70%计算。

(三)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10倍。借款申请人和配偶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不足2万的,按2万元计算。

(四)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家庭月收入的60%,且预留市政府规定的当年人均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30年,且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将随之调整,对利率调整前发放的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购买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

 

第四章  贷款所需要件及程序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可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配偶和产权所有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未婚、离婚或丧偶的提供近6个月内的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三)借款申请人一类账户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银行、龙江银行);

(四)贷款用于购买期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首付款票据;

(五)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不动产权证书;

(六)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七)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和增值税发票;

(八)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自然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九)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和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十)借款申请人为异地缴存职工的,提供异地缴存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贷款发放后双鸭山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缴存证明回执返回至缴存地公积金中心。

公积金中心与信息共享部门能够联网核实贷款业务信息的,不再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及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告知不予办理的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前调查、信息录入、贷款审核审批工作和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相关手续。公积金中心取回不动产登记证明后发放贷款资金。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第三人住宅房产作为抵押物;

第十三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公积金贷款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满一年后,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资金的,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公积金中心应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还款的偿还资金,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十八条  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借款人死亡或借款人连续3个月(含)以上未按约定还款,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及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本笔贷款且不需要另行通知。

第十九条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应配合公积金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工作,可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期内不允许变更抵押物,原以第三方房产做抵押的可以变更为借款人本人或配偶名下的住宅房产作为抵押。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骗取本人或他人公积金贷款的,应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三年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市诚信信息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依法履行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6月20日起施行。2018年7月23日《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双积金发〔2018〕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