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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0-06-01 11:26:25  浏览次数:

全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经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6月1日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黑建规范〔2020〕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细则,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房职工连续缴存3个月以上租房自住的;

(四)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

(五)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6个月未再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缴存人发生因为继承、赠与、转让、夫妻过户更名、法院判决、互换产权无交易差价等非购买方式导致产权变更的情形,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在商业银行用房产抵押办理的购买非自住住房类贷款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余额留存不少于百元。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同一套住房一年内(365天)两次以上变更产权的,产权人及配偶均不能申请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十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每套房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时限以发票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能大于增值税普通发票标注的金额;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一条  缴存人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足额还款满一年以上(含一年),还款期内每年提取一次偿还的贷款本息,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缴存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一年以上(含一年)可提前一次性结清贷款,一年之内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  提取金额不超过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申请“月冲还贷”。

第十二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标准,每年每个家庭7000元。

第十三条  缴存人申请老旧小区改造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缴存人家庭出资部分;申请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分摊费用。

第十四条  缴存人购买拆迁安置住房提取公积金的,按拆迁安置合同(协议)上补差款额度提取。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商业银行贷款)购买自住房的,在支付首付款后可提取不超过首付款金额。

第十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 (五)(六)(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八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一类银行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哈尔滨银行、龙江银行)和相关业务证明材料。本细则要求缴存人提供的有效证件、票据及相关文件,均指原件。公积金中心与信息共享部门能够联网核实提取业务信息的,不再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

第十九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办理提取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税收完税证明(以不动产权证书和税收完税证明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七)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八)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不动产证书、由县、市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房屋危险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十)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标注日期两年内)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税收完税证明(以不动产权证书和税收完税证明标注日期一年内)

(十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购买自住房的,在支付首付款后可提取不超过首付款金额,应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售房单位出具的首付款票据。

第二十条  缴存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提取配偶、第七条提取同一户籍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户口薄或结婚证。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或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和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租赁自住住房的,公积金中心应核实申请人和配偶住房情况,缴存人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缴存人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

二十四条  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老旧小区改造的,应提供由项目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协议(合同)、缴存人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身份证、分摊费用发票。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应提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审计方案联合审查核准书、资金预算及筹集方案、加装电梯业主分户出资明细表、不动产权证书、身份证、增设电梯分摊费用的发票。

产权单独所有或共有,都只能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超过增设电梯分摊的费用,申请人不是产权人的,需提供结婚证等关系证明。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退休的,达到退休年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且当前为“封存”状态,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各网点直接办理。

未达到退休年龄或特殊工种退休的,单位经办人在办理缴存人账户“封存”时,应提供退休证(退休审批表)或《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不能提供退休证(退休审批表)或《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原件的,应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证明。账户“封存”后,缴存人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各网点直接办理。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按异地转移业务流程办理。由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给我中心发邀请函,账户“封存”状态,符合我中心转出条件,无公积金贷款和法院冻结的,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伤残证)。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身份证或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以及合法继承证明包括: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明、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继承人是多人的需提供保证书。

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应提供监护人身份证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中心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取人应给予配合。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到公积金中心业务大厅办理提取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缴存人也可通过手机APP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应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三十四条  提取申请人不能到现场办理业务的,可由单位经办人办理,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  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即时将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本人结算账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的业务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三年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市诚信信息管理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移交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涉及职务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当地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0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