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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7-11-17 11:40:28  浏览次数:

黑建金[2015]21号

  

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农垦、电力分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住建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处联系,联系电话:0451-53626223。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公积金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缴存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在省内异地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五)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县(区)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符合公积金贷款所在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各地管委会可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量、贷款需求量及房价等因素确定贷款的最高额度。

  第八条 借款人可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家庭收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住房总价款、抵(质)押物价值等进行综合测算确定,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 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人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与公积金中心协商后确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均应与公积金贷款相一致。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借款人、配偶和产权所有人户口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所购自住住房的,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或《契税完税证明》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三)首付款支付凭证;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接受借款人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工作,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准予贷款的,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原则上应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其他抵押方式;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凭证式国债、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三)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借款人必须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将有价证券交由公积金中心保管。

  第十九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受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应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公积金中心及借贷双方依法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依法履行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