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黑建规范〔2020〕2号)、《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及实施清单》(黑建房〔202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购房,也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信用良好;
(四)已按规定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六)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七)借款申请人自购买自住住房之日起,一年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以购房发票所载明的日期为准。
(八)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房龄限制为30年,抵押房屋房龄与借款年限之和不得大于房龄限制年限。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账户开户不足6个月或存在欠缴情况的;
(二)借款申请人家庭(借款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过两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以下情况的:
1、单笔贷款近3年内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单张信用卡近3年内连续逾期6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12期(含)以上,且每期逾期金额≥500元的;
2、名下2万元以上债务且偿还能力不足的;
3、信用卡账户状态显示为“呆账”、“止付”、“冻结”等非正常状态的;
4、个人信用报告记录显示有“正在执行中”的法院强制行为记录或显示为“失信人”的;
(四)纳入我中心黑名单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双鸭山市公积金贷款额度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计算:
(一)贷款额度
单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四十万元,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五十万元。
1、期房贷款:以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价款作为贷款基数计算贷款额度;
2、现房一手房贷款:以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价款作为贷款基数计算贷款额度;
3、再交易自住住房贷款:以购房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贷款基数计算贷款额度;
4、拍卖自住住房贷款:以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价格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计算贷款额度;
5、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以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计算贷款额度;
6、商转公(商业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贷款:以商业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计算贷款额度;
7、带押过户(在押房产再次交易)贷款:以购房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计算贷款额度。
(二)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15倍。借款申请人和配偶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三)贷款额度加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期房、现房一手房的购房总价款以购房发票金额计算;再交易自住住房、拍卖自住住房、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的购房总价款以购房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计算。
(四)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的60%,且预留月收入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当年人均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房贷款比例不超过70%,购买二套房贷款比例不超过60%。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年限为1-30年,且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将随之调整,对利率调整前发放的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购买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
第四章 贷款所需要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可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配偶、售房人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件;
(二)借款申请人和产权所有人户口、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其中一项);
(三)借款申请人、售房单位或售房人的一类账户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哈尔滨银行、龙江银行);
(四)购买期房,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首付款票据;
(五)购买现房一手房,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首付款票据。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发票和不动产权证书;
(六)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未更名过户的提供买卖双方购房协议书、首付款转账回执或交易明细、未更名过户的不动产权证书。已更名过户的提供买卖双方购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和不动产权证书;
(七)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土地使用相关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大修鉴定证明及施工单位收款凭证;
(八)购买拍卖住房,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购房发票和不动产权证书;
(九)商转公(商业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提供全款购房发票、贷款抵押合同、近一年还款明细和不动产权证书;
(十)带押过户(在押房产再次抵押),提供买卖双方购房协议书、首付款转账回执或交易明细和未更名过户的不动产权证书;
(十一)借款申请人为异地缴存职工,提供异地公积金缴存证明,贷款发放后由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及时将缴存证明回执返回至缴存地公积金中心。
公积金中心与信息共享部门能够联网核实贷款业务信息的,不再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及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告知不予办理的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并将贷款资金以转账方式划入指定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第三人住宅房产作为抵押物,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用于抵押担保的住宅房产须未设立居住权。
第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公积金贷款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本金的可选择贷款期限不变重新计算月还款额或月还款金额不变自动缩短期限的还款方式。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公积金中心应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还款的偿还资金,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条 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借款人死亡、服刑、失踪或未按约定还款,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及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本笔贷款且不需要另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应配合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工作,可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期内不允许变更抵押物,原以第三方房产做抵押的可以变更为借款人本人或配偶名下的住宅房产作为抵押。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出资、设立居住权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住房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骗取本人或他人公积金贷款的,应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三年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市诚信信息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依法履行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4年4月19日起施行。《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双积金发〔2020〕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