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黑建规范〔2020〕2号)、《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及实施清单》(黑建房〔2024〕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细则,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缴存地无房职工连续缴存3个月且开户日期大于90天以上租房自住的;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的;
(六)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6个月未再就业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缴存人发生因为继承、赠与、转让、夫妻过户更名、法院判决、互换产权等非购买方式导致产权变更的情形,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在商业银行用房产抵押办理的购买非自住住房类贷款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账户余额大于贷款余额,其配偶可办理提取业务。
第九条 同一套住房一年内(365天)变更产权一次以上的,产权人及配偶均不能申请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十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根据缴存地所在区域当年市场租金水平和平均租住住房面积确定。在申请人缴存地,申请人和配偶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第十一条 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的,每套房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时限以发票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额度不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金额;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提取额度不大于其住房价值,住房价值以购房款发票金额和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价格两者中的低值认定。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商业银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在支付首付款后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提取额度不大于首付款金额。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与贷款额度之和不大于购房款金额;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与贷款额度之和不大于其住房价值,住房价值以购房款发票金额和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价格两者中的低值认定。个人公积金贷款提取首付款的,须在贷款发放前办理。
缴存人购买拆迁安置住房提取公积金的,按拆迁安置合同(协议)补差款额度提取。
第十二条 缴存人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或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上年和本年度已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缴存人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或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一次性结清贷款的,提取金额不超过一次性结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偿还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申请“月冲还贷”;申请提前部分还款或提前一次性结清贷款的,可直接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冲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缴存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每套房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时限以发票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四条 缴存人申请老旧小区改造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缴存人家庭出资部分;申请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分摊费用。
第十五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六)(七)(八)(九)(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为“封存”状态的,提取额度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七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一类银行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哈尔滨银行、龙江银行)和相关业务证明材料。本细则要求缴存人提供的有效证件、票据及相关文件,均指原件。公积金中心与信息共享部门能够联网核实提取业务信息的,不再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
第十八条 缴存人租赁自住住房的,缴存人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缴存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另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证明原件。
第十九条 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的,办理提取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取首付款的,另须提供首付款交易凭证;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购房款发票;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第二十条 缴存人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或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首次办理须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再次办理提供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即可。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依照本细则第六条提取配偶、第七条提取同一户籍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户口薄或结婚证。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支付凭证或工程预算书;
(二)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支付凭证;
(三)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支付凭证。
第二十三条 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所装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证明或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所装电梯分摊费用发票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书等相关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有效个人支付凭证原件。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退休的,提供退休手续原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免提供。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封存6个月未再就业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效身份证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名下一类银行储蓄卡、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须提供监护人身份证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办理提取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发票或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取首付款的,另须提供首付款交易凭证;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和购房款发票;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第三十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无公积金贷款和法院冻结的,按异地转移接续业务流程办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在黑龙江政务服务网、网厅、手机APP等网络渠道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审核,即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办理提取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三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不能到现场办理业务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提供提取申请材料、受托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经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原件。
第三十四条 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即时将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结算账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的业务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三年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市诚信信息管理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移交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情形,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涉及职务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市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4月19日起施行。2020年6月20日《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双积金发〔2020〕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