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业务,满足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房贷款需求,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已办理商业贷款且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将符合转贷条件的商业贷款本金余额转成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商转公贷款条件
第四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应符合现行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贷款申请人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且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在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办理的商业贷款并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原抵押房屋处于抵押状态;
(三)原商业贷款银行同意借款申请人办理商转公贷款手续及提前结清贷款,并出具《顺位抵押方式办理商转公贷款同意书》。
第三章 商转公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及利率
第五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原商业贷款本金余额。
第六条 商转公贷款按首套房、二套房贷款比例执行。
第七条 商转公贷款期限为1-30年,且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八条 商转公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商转公贷款要件及流程
第九条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商转公借款申请人另需提供以下要件: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全款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及不动产权证书;
(二)原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近一年贷款还款明细;
(三)借款申请人商转公承诺书、顺位抵押方式办理商转公同意书、商转公贷款审批意见表。
第十条 办理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商转公借款申请,公积金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转贷条件进行审核,审定商转公借款额度和期限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二)原商业贷款银行出具商转公贷款同意书,同意借款人以顺位抵押方式办理商转公贷款业务;
(三)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金额不足以结清原商业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由借款申请人足额存入原商业银行指定的还款账户,并签署《借款申请人商转公贷款承诺书》;
(四)公积金中心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五)公积金中心与借款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按顺位设立新的抵押权,将抵押权人登记为公积金中心;
(六)公积金中心收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推送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后,由公积金中心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借款申请人原商业贷款银行指定的还款账户;
(七)原商业贷款银行接到公积金划款资金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原商业贷款的结清;
(八)原商业贷款银行结清贷款后,向公积金借款人出具结清证明和解除抵押登记相关证明材料,并与公积金借款人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原商业贷款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公积金中心的抵押顺位相应向前,由第二位升为首位抵押权。
第五章 商转公贷款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之日起至放款期间,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得提取。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将停止办理商转公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账户被人民法院等权利机关冻结、扣划;
(二)变更原抵押房屋所有权人;
(三)对原抵押房屋设定其他抵押,原商业贷款银行不是唯一抵押权人;
(四)原抵押房屋被人民法院等权利机关查封、扣押、冻结;
(五)影响公积金中心抵押权实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公积金借款人立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自原商业贷款结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原商业贷款抵押注销手续。借款人因个人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办结抵押注销手续,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将其纳入公积金中心失信人员名单,取消其5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
第十五条 原商业贷款银行未按约定时间办结抵押注销手续,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其商转公贷款合作关系,并纳入受托银行年终考核,由此对公积金实现债权造成损失的,由合作银行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