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治素养,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推进法治黑龙江建设,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法治建设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内容,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和基本常识;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全社会营造和培养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三)宣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传承中华优秀法治传统,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性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相结合、普及性教育与重点宣传教育相结合、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实行“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创新宣传教育形式,增强宣传教育实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长效机制,推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进军营活动。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是法治宣传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并组织宣传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研究起草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治宣传教育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汇总各单位上报的责任清单和工作目标,制定考核评估标准,并组织规划、计划实施、中期检查和终期总结验收;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法治县(市、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多层次、多领域的法治创建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承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考核、评估及表彰的相关工作;
(六)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
(七)协调有关部门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八)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其他工作。
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设、维护、运用12348中国法网黑龙江网站和12348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为公众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常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民事合同范本。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乡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应当为村民、居民及时解答日常生产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接受村民、居民委托,代为起草、修改有关法律文书和参与诉讼活动;协助起草、审核、修订村规民约和其他管理规定,为村民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治理保护等村(居)治理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第九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每年十二月四日国家宪法日,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逢国际公约确定的主题日、法律法规的颁布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相关节日,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利用网络、报刊等媒介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立法机关和政府的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由行政执法机关、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新闻发布会,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规范的内容、制度设计、实施中的难点、各部门在实施中的责任及需要的准备工作等问题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工作人员通过培训等形式进行学习,并向执法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进行宣传。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宣传监察法及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通过汇编正反典型案例、编印警示教育读本、举办教育展等形式,开展反腐倡廉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公务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法律知识,进行相关法治宣传教育。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以案释法资源库,公布司法文书,通过以案释法,举办司法、行政开放日,免费发放实用法律知识宣传册、宣传单等活动,向社会进行法治宣传。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领导干部应当自觉带头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和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依法决策水平。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监察委员会委务会议、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召开时,应当开展集中学法活动。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工作中涉及到的各种法律法规,每年学习法律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四十小时。
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招聘、录用时进行宪法法律知识的考察测试,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把宪法法律列入培训必修课,把法治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入职、晋职培训的必训内容。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人员、服刑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矫正等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立对学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制度,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加强对负责法治教育工作教师的培训工作,落实课时、教材、师资、经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统筹编制符合本省实际、有特点的法律读本,鼓励有条件的学校编制学校读本,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
第二十条中小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注重考查学生法治课程学习效果,配备负责法治教育工作的教师和分管副校长,可以聘请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志愿服务人员担任法治教育兼职副校长(辅导员),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把法治教育纳入公共必修课教育范畴,开设法治基础课或者其他相关课程,增加课时数量和学分比重。
第二十一条学校的法治教育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与学生的生理年龄、心理成熟水平、认知能力相适应,将法治核心理念、重要概念与学生日常生活相结合,从以案释法资源库中精选案例,开展法治宣传工作;可以会同法院、检察院、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通过体验式教学、现场观摩、实践模拟等方式组织学生开展法治实践教育活动。
学前教育应当培养幼儿文明礼貌的言行习惯,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理念,遵守集体生活的行为规范。
小学阶段法治教育应当使学生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树立诚信意识;了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定保护,建立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初步了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禁毒、食品安全等生活常用法律的基本规则和基本常识。
初中阶段法治教育应当使学生了解国家基本制度和重要国家机构及其职权;了解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原则,培养契约精神;了解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公共卫生、教育、税收等公共事务的法律原则;了解犯罪、刑罚基本知识,提升对青少年常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对能力。
高中阶段法治教育应当使学生明晰宪法原则,理解法治的内涵与精神;了解选举制度和重要法律规定,形成依法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意识;了解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纠纷解决机制。
高等教育阶段法治教育,应当系统介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使学生理解常用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了解家庭、婚姻、教育、劳动、继承等法律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农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所有者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信访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文化部门应当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把法治文化作品纳入各级文化作品评奖内容,纳入艺术、出版扶持和奖励基金内容,鼓励创作推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品,组织开展法治文艺展演展播,法治文艺演出下基层等活动。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当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长廊等法治服务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对民族宗教界人士及有宗教信仰的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办、残联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对成员单位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并督促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成员进行一次法律知识集中学习。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村民、居民的法治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完善法治宣传设施,依托图书室、活动室、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通过法律咨询服务、法治文艺活动、法治宣传专栏等形式,培养城乡居民法治思维、增强法治意识,引导城乡居民依法表达诉求、化解纠纷、维护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政府机关、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应当运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进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车站、机场、码头、医院、银行、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在其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法治宣传设施。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建立公益普法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开设专栏、专版、专题,在重要时段、重要板块、重要版面,开展日常公益法治宣传教育,刊播公益法治宣传教育广告,引导和树立社会法治风尚。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微博、微信、微视频、融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等媒介,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动“互联网+”法治宣传行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从业人士及高校法学专业师生对法律问题进行释法说理,开展法律服务,加强法律知识宣传。
鼓励法律志愿者等各类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综合目标考核、综治工作考核和精神文明创建考核内容,对各单位法治宣传教育计划落实情况进行阶段性和总体考核评估。
有关部门在对领导干部进行选拔任用和年度考核述职时,应当将运用法治方式的情况列为考察和述职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项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有权机关限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考核和进行评估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未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责任的;
(三)媒体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考核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